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有德於民國107年10月5日21至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海豐堡商務旅館附近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海豐堡商務旅館前南下車道,為警方臨檢攔停,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王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⑷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⑸現場照片2張;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王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