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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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崑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其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其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撞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次(24)日0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崑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酒測數值較低,僅等同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最低標準,其本件騎車自撞致己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其本人及父母均領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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