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0號抗告人 江美英 相對人 林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提起抗告,惟其遲至106年2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於抗告狀上之收文日期),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應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件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