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徐端儀 被告 蘇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管轄法院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以買賣標的物所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