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七四號被告 杜寶貴 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係被告杜寶貴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杜寶貴、 趙林碧珠 、 黃深淵 、 楊淑瑝 、 薛金沙 共有;另扣案之賭資六百一十元,則係被告等人賭博之所得,且為被告杜寶貴等人所有(杜寶貴所有之四十元、趙林碧珠所有之四十元、楊淑瑝所有之二百七十元、薛金沙所有之二百一十元、 林樹茂 所有之五十元),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杜寶貴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