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緯指定辯護人王展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SIM卡貳只(門號不詳)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尚緯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或財物,分別販售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所示之人。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於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聯繫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各次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5公克以上),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購毒或受讓毒品者即 蔡民棱李翰武李翰文 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㈠第115至118頁、第143至149頁、第
198至202頁,104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㈡第2至4頁、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購毒或受讓毒品者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卷㈠第31至42頁、第122至123頁、第182至18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
4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即可,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包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同上偵卷㈡第41至52頁、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45頁),故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就上開應加重其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之。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不高、獲利甚微,販毒之對象集中蔡民棱、李翰武及李翰文等三人,危害程度較毒品中、大盤為低,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男子,所為上開高達18次販賣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辯護意指所指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事項,是以,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尚難憑採,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分別販賣
、轉讓予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惡性非輕,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販毒對象僅3人,危害程度較一般販毒之中盤或大盤者為低,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
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21,400元、行動電話SIM卡共2只(門號不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販毒所得SIM卡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21,400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持上開廠牌不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繫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然被告於警詢供述:SIM卡係 高美惠 給伊使用,使用至104年2月等語(同上偵卷㈡第41頁),上開電話復未扣案且不能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至本件於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1居所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經送鑑定結果,確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純質淨重1.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同上偵卷㈡第90頁),然被告於警詢即供述該毒品係另案被告 吳慧芳 所有,非其所有等語(同上偵卷㈠第
9頁,同上偵卷㈡第23、41頁),衡情上開該毒品為警扣押時日距本案行為時間已相隔數月之久,且該毒品業經本院於
10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被告吳慧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或受│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數│罪名及宣告刑│││讓毒品者││量、所得或受讓毒品方式││││││及數量││├──┼────┼──────┼───────────┼──────────┤│1│蔡民棱│104年1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中午12│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2分許/│販賣海洛因0.13公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不含包裝袋),價格1,│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德一街84│000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號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民棱│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晚間6│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7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16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COCO飲料││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店旁福德街某││償之。││││交叉路口處│││├──┼────┼──────┼───────────┼──────────┤│3│蔡民棱│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24日晚間6│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福德街某公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蔡民棱│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31日中午12│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0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福德街某交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路口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翰武│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受│林尚緯轉讓第一級毒品││││2日凌晨1│讓者聯繫,無償轉讓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31分許/│不詳之海洛因。│月。││││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與民有││││││三街交岔路口││││││附近│││├──┼────┼──────┼───────────┼──────────┤│6│李翰武│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上午9│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9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7│李翰武│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中午12│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0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8│李翰文│103年12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下午3│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6分許/│0.45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3,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9│李翰文│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下午4│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0分許/│0.45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3,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0│李翰文│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受│林尚緯轉讓第一級毒品││││8日凌晨3│讓者聯繫,無償轉讓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32分許/│不詳之海洛因。│月。││││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與民有││││││三街交岔路口││││││附近│││├──┼────┼──────┼───────────┼──────────┤│11│李翰文│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上午6│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46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2│李翰文│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上午10│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1分許/│0.45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3,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3│李翰文│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上午9│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28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4│李翰文│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上午7│毒者聯繫,販賣數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1分許/│海洛因,所得財物行動電│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話SIM卡1只(門號不│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行動││││大興路與民有│詳)。│電話SIM卡壹只(門││││三街交岔路口││號不詳)沒收,如全部││││附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李翰文│104年1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晚間7│毒者聯繫,販賣數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2分許/│海洛因,價格400元。│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6│李翰文│104年2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2日下午4│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6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7│李翰文│104年2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晚間10│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3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8│李翰文│104年2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上午10│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50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19│李翰文│104年2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晚間8│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1分許/│0.13公克(不含包裝袋│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價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大興路與民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三街交岔路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償之。│├──┼────┼──────┼───────────┼──────────┤│20│李翰文│104年2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林尚緯販賣第一級毒品││││5日下午5│毒者聯繫,販賣數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22分許/│海洛因,所得財物行動電│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桃園市桃園區│話SIM卡1只(門號不│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行動││││大興路與民有│詳)。│電話SIM卡壹只(門││││三街交岔路口││號不詳)沒收,如全部││││附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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