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告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念莒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興建之地下5層、地上25層之電梯住宅及店面(下稱系爭建案),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
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請領之銷售佣金,以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之5.5%計算,請領之額度如銷售總銷總金額達11億,且售價未低於底價,得請領該戶佣金之70%(即總銷金額之3.85%),銀行撥款後,得請領該戶佣金之20%(即總銷金額之1.1%),結案後請領10%(即總銷額度之0.55%)(下稱系爭契約)。今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已屆滿結案,本件原告之總銷售金額超過11億元,經兩造會算後,扣除共13戶辦理退戶者部分佣金外,原告依約可請領佣金應為1億38萬6,000元,現其已領得其中7,027萬200元(其中1,246萬6,200元為起訴後被告方給付),被告尚積欠3,011萬5,800元佣金未付,且無故於103年10月2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拒絕支付剩餘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佣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1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係委任契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備置銷售人員及按銷售計畫、進度表確實執行銷售工作,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原告自103年5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在接待中心維持4至8名銷售人員,且未依同條第6項執行銷售計劃及進度表,經被告多次在會議中要求原告履約,並做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即於103年9月30日去函請求原告改善,原告仍不理會,被告不得已乃於10
3年10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違約行為致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均未售出任何一戶房屋,受有重大損害,顯見被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等事項之義務,其未完成,故不得請領剩餘報酬。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第1目第2段規定:倘若乙方達成階段性目標:銷售總銷金額達11億,且售價無低底,請款方式為客戶簽約完繳足自備款10%後,始得請款該戶佣金之70%,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乙方始得請領該戶佣金之20%,另保留佣金10%至結案後請款,並追溯至第一戶起算。可知原告尚應負責催款、對保及交屋等工作,而原告卻自103年10月30日止即全部撤離現場,有關催款、對保及交屋等工作拒不處理,其自不得請領剩餘款項。
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解決客戶退戶事宜,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因與客戶於房地買賣所生之糾紛,乙方同意負責解決,如甲乙方均無法處理導致退戶時,乙方同意該戶不計銷售佣金」,原告雖有代被告售出212戶房地,然其中 游中奇 等52戶買受人一再藉故要求退屋,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發函請求原告出面解決,然原告置之不理,此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出面處理該52戶買受人確實履約完竣前,被告自有權就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對原告之1,000萬元廣告費債權主張抵銷。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條第
3項約定所示,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應先由原告支付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得請領之5.5%佣金中本即包含2.5%之廣告費用。而兩造為求順利銷售,於103年8月26日決議由被告先代墊1,000萬元之廣告費,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仍屬兩造所約定之廣告預算範圍內,惟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上開代墊之1,000萬元廣告費,被告自得由原告之佣金中扣抵。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規定:「乙方應依雙方協商之銷售計劃、進度表確實執行本案,如未執行或怠於執行經甲方以書面催告二次仍不執行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有前述違約情形,亦應賠償被告此1,000萬元廣告費用損害,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㈤、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約定,就被告委由原告購買之藝術品等物,價值為28萬元,原告於遷出時未交付,被告就此28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查被告委由原告購買擺設於銷售現場藝術品,價金為28萬元,係被告為加強美化及佈置銷售現場所購買,原告並以發票及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亦得列入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之範圍,且購買之費用被告亦依約由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支付予原告,是上開藝術品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依法主張抵銷。縱非被告所有,惟上開藝術品係屬銷售現場之傢俱用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如被告認有保留必要時,原告應無償提供,或須經被告通知始得將藝術品搬走,而原告於103年11月1日遷出時,竟不顧被告反對將上開藝術品一併侵吞,致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㈥、從而,依原告銷售戶數及車位計算,其固尚有3,011萬5,80
0元佣金未請領,惟原告有上述未履行契約義務情形,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其有權請領,惟該金額與前揭廣告費1,00
0萬元、藝術品費28萬元相抵銷後,亦僅餘1,983萬5,800元(計算式:3,011萬5,800元-1,000萬元-28萬元=1,
983萬5,800元)。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間委任原告○○○鎮區○○段○○○○號土地之建案,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請款時已先給付5,780萬4,000元。
㈢、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銷售現場配置人員,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嗣於103年10月20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2月18日函請原告出面解決退屋事宜。
㈣、被告於104年5月5日再函請原告領取第一次請領佣金之餘款1,246萬6,200元,並經原告於104年5月12日領取。
㈤、原告總銷售佣金扣除13戶辦理退戶者,依約可請求之佣金為
1億38萬6,000元,原告已請領70%即7,027萬0,200元,其他20%之佣金即2,007萬7,200元,及10%之佣金1,003萬8,600元,共3,011萬5,800元尚未請領。
㈥、原告所代銷之系爭建案房地車位,已全部完成移轉登記及繳納全部購屋款項予被告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亦或承攬契約?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而拒絕支付原告未請領之3,011萬5,8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之義務?
㈢、被告以原告未處理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1,000萬元廣告費及28萬元藝術品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原告未請領之3,01
1萬5,800元,並無理由。
1、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此外,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
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固名為「委託銷售契約書」,惟參其契約第
4條第1項有關原告銷售佣金之請領條件,係約定:「乙方請領之銷售佣金,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以本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含車位)總金額之百分之五點五請領之」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所得請領之佣金,係依據其售出房地、車位數量實際加以認定計算,就系爭建案未售出之房屋及車位,原告即不得請領報酬,換言之,被告乃俟原告完成出售房地或車位之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可知系爭契約內容重在銷售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而已,此與委任關係中不以完成委任事務為必要,亦能請求報酬之特色,顯然有間。再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廣告預算及執行之規定,其中第1項提及:「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有監督權‧‧‧」、第
2項提及:「‧‧‧有關廣告銷售之一切事務‧‧‧等均由乙方負責,但事前應經甲方同意認可後,始得發佈執行,其相關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之」、第3項提及:「乙方應於每週一上午提報甲方有關本案之銷售計畫執行狀況」、第4項提及:「銷售價格表即相關資料、文案及媒體等,於擬定前須經甲方負責人員簽認後始得發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行銷,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進行,必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且就完成行銷工作相關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應由委任人負擔處理事務費用之情形,亦有不同,在在可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從而,被告辯以兩造間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並以該條文反面解釋,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3、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原告所出售之房地戶數及車位計算,其就其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尚有佣金3,011萬5,800元未給付,且本件並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適用之可能,復遍觀系爭契約各條文內容,並無契約一旦經被告終止,原告本得請領之報酬即應由被告沒收、或不得請領之相關規定存在。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佣金3,011萬5,800元,應為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不負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不得請領報酬,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第1目第2段固規定:「倘若乙方達成階段性目標:銷售總銷金額達11億,且售價無低底,請款方式為客戶簽約完繳足自備款10%後,始得請款該戶佣金之70%,待客戶全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乙方始得請領該戶佣金之20%,另保留佣金10%至結案後請款,並追溯至第一戶起算。」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係約定在契約第4條之「銷售佣金之計算與支付」、「乙方得請領之佣金額度」項下,則依契約脈絡及體系而論,上開條文所示之客戶各階段付款行為,顯係在規定原告於完成某筆房地出售工作後,可得請求該筆報酬之時間。換言之,前述之客戶行為,僅屬被告該筆佣金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條件,並非代表原告就系爭建案所有客戶之履約過程,均應負擔催款、對保及交屋等義務。被告辯以依上開規定,顯示原告有協助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及客戶履約之給付義務云云,應非有據。
2、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代銷房地、車位,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另就原告於代銷建案時所應負之廣告促銷及注意義務,係規定在系爭契約第7條「廣告預算及執行」、第8條「銷售注意事項」內(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遍觀上開條文內容,乃至系爭契約所有其餘規定,均未見兩造約定原告負有處理催款、對保及交屋等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契約義務未履行,不得請求剩餘佣金此節,難認有所憑。況且退萬步言,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委請律師於103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後而終止,被告並以同函促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辦理交接,此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103成法第1002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無權再繼續執行契約所定內容,亦無從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況下,自行繼續對客戶進行催款、對保及交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 劉得燈 於審理中亦證稱:在雙方終止合約後,被告公司並沒有通知原告可以請客戶辦理對保、驗屋、交屋等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縱使原告依約本有處理催款、對保、交屋工作之權利及義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其亦無權、無由再為上開行為至明。故被告以:原告自103年10月30日止即全部撤離現場,有關催款、對保及交屋等工作拒不處理等語置辯,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剩餘款項云云,非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處理系爭建案中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2、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因與客戶於房地買賣所生之糾紛,乙方同意負責解決,如甲方均無法處理導致退戶,乙方同意該戶不計銷售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觀諸系爭契約通篇體系及文句脈絡,可明確知悉就本件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代銷系爭建案房地、車位,被告對應之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該筆佣金,兩者間可認有對價關係無疑。惟就上述條文所示原告負擔之「處理客戶房地買賣糾紛」之義務,該條已明示縱原告未予履行,亦僅於客戶最終退戶時,發生「該戶不計銷售佣金」之結果而已,並未規定原告就其餘實際成功售出之房地,亦將生佣金不得請領之效果,顯見上開原告處理其他客戶買賣糾紛之義務,與被告就原告其餘成功出售房地而應給付佣金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至明。而今原告既未主張請領該52戶退戶部分之佣金,被告即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其餘銷售佣金之請求。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處理系爭建案中52戶退戶事宜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以1,000萬元廣告費及28萬元藝術品費用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1、就1,000萬元廣告費用部分:
①、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
款約定,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應先由原告支付,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得請領之5.5%佣金中,本即包含2.5%之廣告費用,故今被告先行代墊1,000萬元廣告費用,應由原告可請領之剩餘佣金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費用本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及吸收,並無向被告請領,而於103年8月26日會議時,當時距離合約屆滿日僅剩2個月,被告卻執意投入3個月共1,
000萬元之廣告媒體預算,原告自無同意可能,故被告於會議中表示要自行支付,其竟事後反悔主張該金額應由原告佣金中扣除,為無理由等語。從而,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領之佣金,是否內包含2.5%之廣告費用?兩造間有無合意該1,000萬元之廣告費用,應由何方負擔?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合約期間內因銷售房屋而
生之業務、廣告及企劃費用,均由乙方支付,本案廣告預算以總銷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分階段編列,以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捌萬元整,經甲方核可後為本約之附件三,該費用包括一切廣告費、模型、宣傳海報、說明書、透視圖等之印刷費、攝影費、接待中心之施工佈置及現場美化、水電費、保全費、網路費、不含現場人員(專案人員)管銷薪資及銷售獎金;前開廣告預算以用完為原則,甲方有監督權,銷售期滿如有剩餘,甲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由上開規定文義以觀,即可明確得悉兩造間係約定廣告費用由原告負擔支付義務,被告僅對此預算編列有核可及監督權而已,實未提及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任何廣告費用。而此約定內容,亦與首揭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契約性質相符。是細考該條文內容,已可認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本係約定由原告自行吸收,其並未另外被告請領乙節,應屬可採。
⑵、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支付方式:於每月
五日前送請款單,請款時應付全額發票、廣告支出明細、收據、發票或證明之合約簽收單影印本、各次報紙稿及甲方人員之確認單以便校核」等語,抗辯原告於請款時須備齊廣告支出明細及收據,足見其請領佣金時亦已一併請領2.5%之廣告費用云云。惟審酌上開規定中各項原告於請款時應檢附之資料,尚包括「各次報紙稿」等文件,可見此條文約定,應僅係要求原告於請領佣金時檢附各種單據,以說明其確有盡推銷之責而已,被告執此作為原告曾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之依據,難謂可取。再者,觀諸上開103年8月26日之會議記錄第9點記載:「從開案到目前花費之廣告費用明細列表給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可推論原告自代銷系爭建案之101年12月起,於請領佣金時,實未詳盡檢附所有廣告費用明細列表予被告,堪認其之前請領報酬時,應無併向被告請領廣告費用可言,益徵原告主張其乃自行吸收廣告成本該節,確與事實相符。
⑶、況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廣告費用預算,
係以「總銷金額2.5%」加以編列,此所謂之「總銷金額」,係以契約第3條為依據,且已固定金額為7,188萬元,此與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領佣金,係以其「售出房地總金額之5.5%」計算,殊屬二事。換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總銷金額」與第4條所指之「總銷售金額」,為截然不同之概念,被告將上開二金額混為一談,復主張原告可請領之總銷售金額5.5%佣金,其中2.5%即為被告所支付之廣告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⑷、就被告支出之1,000萬元廣告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乙節,經
查,原告公司副理劉得燈、被告公司員工 林啟通 等人,曾於
103年8月26日開會討論系爭建案之後續銷售計畫,其中會議紀錄第7點載明:「預計3個月廣告媒體預算1仟萬(不含實品屋)先由業主暫時支付」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又上開約定內容下方固另有記載「佣金扣除」之文字,惟此部分文字,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會議結束後,方片面加以記載,於會議中實無討論該費用應如何抵扣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劉得燈於審理中證述:「先由業主暫時支付」是我在會議當下所寫的,當下兩造是同意如此,只是沒有說要從哪裡扣除。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生看了會議記錄,就加上「佣金扣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證人林啟通亦證述:103年8月26日會議記錄第7點之記載,就「佣金扣除」這點我不知道,「先由業主暫時支付」是在會議當時寫的,當初並沒有討論到要扣回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則依上開會議討論內容觀察,自難認兩造曾於會議中就上開廣告費用,事後應由原告自得請領之佣金內扣除一節達成共識。而證人劉得燈雖另證稱:在老闆加了上開文字之後,隔天我有跟林啟通說,那時因為林啟通與原告公司間有一些問題存在,林啟通擔心他的獎金領不到,所以就「佣金扣除」他也沒有反對,林啟通應該是認為寫這樣子,他也不能決定,而是要由上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背面),惟證人林啟通就此證稱:我不記得劉得燈後來有告知我會議記錄第七點後面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加上「佣金扣除」文字之事,如果有加上這些文字,影本一定會回到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而衡以證人劉得燈現仍為被告公司副理(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證人林啟通則業於103年11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證人劉得燈恐有偏頗被告之動機,反係證人林啟通所言,較值採信。是本院尚不得遽認原告於前開會議結束後,確有同意該1,000萬元廣告費用可自其佣金中扣除一事,僅能認定於上開會議中,兩造係同意該1,000萬元廣告費用「由被告先行支付」,至後續該款項應由何方、以何比例加以分擔吸收等問題,既未見雙方達成共識,則被告逕指該費用應由原告支出,並可由尚未請領之佣金內扣除云云,即無理由。
②、至被告另辯稱該1,000萬元廣告費用亦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
6項所指被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之損害,其得依該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惟上揭金額乃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之會議中自主動要求編列之預算,其後有此部分廣告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自不可認此金額係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容無可取,附此敘明。
2、就28萬元藝術品費用部分:
①、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在銷售現
場擺設之藝術品,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價金為28萬元,此款項應列入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之範圍,且係被告依約支付予原告,故上開藝術品屬被告所有等節,固據其提出該銷售現場藝術品擺設圖5張、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然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文義解釋,已足認關於接待中心現場施工佈置、美化等費用之支出,金額皆係由原告負擔,業詳述如前,被告辯以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購,款項係由被告支出云云,難認可採。此外,參諸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3項約定:「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所搭建之接待中心、樣品屋及現場之廣告物(含外架定點帆布)、透視圖及模型、傢俱等,如甲方認有保留必要之部分,乙方應無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亦足明悉擺放在接待中心現場之廣告物、模型、傢俱等物品,本係由原告所有,僅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原告須應被告要求而「無償提供」而已。換言之,倘若如被告所言,上開廣告物、飾品本係由被告支付金錢購買並擺設於現場,原告自始就該等物品即無保有權源,則契約又焉有贅為規定該等物品應由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之理?益證被告陳稱其本為此等藝術品之所有權人此節,難以憑採。
②、另就被告所辯稱上開藝術品係屬銷售現場之傢俱用品,依同
上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如被告認有保留必要時,原告應無償提供,或須經被告通知始得將藝術品搬走,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藝術品留予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28萬元一節,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3年10月31日曾進行現場點交,由原告將接待中心、樣品屋、冷氣、現場廣告物、模型等物均交付被告,且經被告確認無誤之事實,有103年10月31日切結書暨財產清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顯見斯時原告已將被告認為有保留必要之各項物品均交付被告收受無訛,否則被告即無同意與原告進行點交程序,並簽立切結書之可能。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兩造進行點交時,並未要求原告將所謂28萬元之藝術品保留予被告收受,則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原告自應將此類物品全部拆除而自行處理,始能徹底搬遷並將現場恢復原狀。被告事後再主張原告應將上開28萬元藝術品交付被告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其主張對原告有28萬元債權,並得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應給付原告剩餘佣金3,011萬5,800元,其迄今仍未給付,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於工作完成後,應得請求該部分報酬,且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