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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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寧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衙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Q」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Q」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徐庚龍 佯稱:其係表弟 沈光和 ,因急需用款云云,致徐庚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李翊寧前揭帳戶。嗣徐庚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庚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草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害人徐庚龍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Q」,使「阿Q」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草衙郵局帳戶資料向被害人徐庚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徐庚龍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且坦承犯行,被害人徐庚龍亦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參本院卷第11頁),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徐庚龍亦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而未蒙受實質損失(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