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原告 嘉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冠州 律師被告 郭慶國
張秀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之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張秀美未經合法代理,惟被告 張秀英 之訴訟代理
人周方慰業已提出委任狀,就形式上觀之,周方慰就本件訴訟自有代理權,原告徒以被告張秀美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未到庭,臆測周方慰未取得代理權,自無理由,首先敘明。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人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郭慶國有2,149萬8,324元不當得利債權,被告郭慶國為脫免財產,於97年3月20日就被告郭慶國之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股份89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與被告張秀美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形式觀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郭慶國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149萬8,324元為假扣押,債權業已全部滿足,原告郭慶國對原告無任何債務,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審查,僅就原告之主張為形式判斷,被告上開抗辯已涉及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不得執以否定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於
100年10月18日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郭慶國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張秀美之行為應予撤銷。二項聲明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紛爭,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惟被告於歷次書狀中一再就此部分為防禦,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任董事長 魏錦輝 前向被告郭慶國借款,除簽發魏錦輝個
人票據供作債務擔保外,另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數張本票交予被告郭慶國作為擔保,被告郭慶國明知其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於民國85年8月14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郭慶國於93年4月16日持上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院93年執全字第462號裁定),又於93年7月16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認屬非法執行,而於93年8月30日裁定撤銷,並駁回被告郭慶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郭慶國又於94年6月29日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執字第2426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多筆財產,並於95年5月30日分配新臺幣(下同)2,149萬8,324元予被告郭慶國。原告於前述執行程序中,雖曾提起確認被告郭慶國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但前述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能再為撤銷,故被告郭慶國確定受分配之金額為2,149萬8,324元。惟因被告郭慶國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受有分配2,149萬8,324元之利益,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被告郭慶國返還2,149萬8,324元不當得利,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是原告對被告郭慶國確有2,149萬8,324元債權存在。
㈡被告郭慶國原擔任富邦公司董事長,持有富邦公司股份90萬股
,每股面額10元。因原告於97年1月間對被告郭慶國提起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慶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准許,原告於97年2月12日提存擔保金717萬元後,聲請對被告郭慶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被告郭慶國為免其財產遭執行,竟與被告張秀美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於97年3月20日將被告郭慶國之富邦公司股份89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秀美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郭慶國、張秀美間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為避免被告郭慶國之財產遭執行,而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秀美名下,致原告無法對系爭股份追償,亦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慶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秀美向富邦公司辦理塗銷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郭慶國所有,請求擇一判決,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郭慶國與被告張秀美間就富邦公司股份89萬8,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張秀美應向富邦公司辦理89萬8,000股之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郭慶國名義。
㈢被告郭慶國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張秀美名下無對價關係
,屬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對被告郭慶國之2,149萬8,324元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慶國將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張秀美之行為,並備位聲明:被告郭慶國轉讓富邦公司股份89萬8,000股予被告張秀美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慶國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准許,原告提存擔保金717萬元後,即於97年2月間對被告郭慶國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149萬8,324元為假扣押,原告對被告郭慶國之假扣押債權於97年2月間業已全部滿足,自無使原告之私法地位受侵害之虞。又提起確認之訴,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必要,原告既無不得以提起其他訴訟(如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主張權利之情形,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所述均屬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原因行為,部分為買賣,部分為借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通謀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郭慶國前於85年8月14日持原告前任董事長魏錦輝以原告
名義簽發面額3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裁定准許,原告於93年7月16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4年執字第2426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多筆財產並拍賣後,於95年5月30日分配2,149萬8,324元予被告郭慶國。
㈡原告前對被告郭慶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郭慶
國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郭慶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4年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郭慶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7頁)。
㈢原告前於97年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郭慶國返還2,149萬8,324
元不當得利,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時,同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慶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准許,原告於97年2月12日提存擔保金717萬元後,聲請對被告郭慶國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2月13日北院隆97執全地字第408號執行命令,就被告郭慶國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149萬8,324元為假扣押,及以97年2月26日北院隆94執午字第24628號函同意扣押,並撥入97年度執全字第408號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08-111頁、第59、60頁、第131頁反面)。
㈣被告郭慶國於96年3月30日持有富邦公司股份90萬股,96年8
月12日將其中8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美,僅餘5萬股,並於96年8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買賣85萬股之證券交易稅25,500元。被告郭慶國於97年1月22日復將所餘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美,至此,被告郭慶國已無富邦公司持股,被告張秀美則持有富邦公司股份90萬股。被告張秀美於於97年3月20日將所持富邦公司股份中2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慶國,被告張秀美僅餘89萬8000股等情,有富邦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7號卷第106-115頁,附於本院卷第274-283頁)。
㈤上開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
24268號強制執行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7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慶國與張秀美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之債權難於受償,雖為被告所否認,惟97年3月20日該次股份移轉,乃被告張秀美將所持富邦公司股份中2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慶國,而非被告郭慶國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秀美,已詳述於前,從而,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存否縱屬不明,對原告債權之實現毫無妨礙,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㈡備位之訴: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97年3月20日該次股份移轉,乃被告張秀美將所持富邦公司股份中2,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慶國,而非被告郭慶國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秀美,已詳述於前,從而,被告郭慶國於97年3月20日取得富邦公司股份2,000股,並未處分其財產,反而增加被告郭慶國之積極財產,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秀美向富邦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郭慶國名義,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