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告 黃嘉敏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林茂雄 被告 周澤民 訴訟代理人 黃玲瑛
王進祥 被告 秦萬
周四顧 周 楊碧蓮 楊清平 蔡 周美惠 周美治 周美淑 周峰安 周峰宇 被告 周恩竹 訴訟代理人 鄧碧雲 被告 周阿定 訴訟代理人 潘英娥 被告 周林足
周林義 周燕玲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寶雲 被告 周麗霞 兼訴訟代理人 周國棟 被告 周國樑
鍾艷蓉 訴訟代理人 孫瑞鴻
施麗香 被告 楊秀梅
周靜宜 周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 周三才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八四00分之六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峰安、周峰宇、 蔡周美惠 、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承人 周武希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五0四00分之四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 周天賜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九六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拾點零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壹拾貳點肆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參拾陸點柒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拾點貳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拾壹點參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貳拾陸點柒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壹拾陸點參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 周楊碧蓮 、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一六0四,由被告林茂雄負擔萬分之五六八一,由被告秦萬負擔萬分之九八三,由被告周四顧負擔萬分之二七五,由被告 鍾豔蓉 負擔萬分之三0四,由被告周澤民負擔萬分之七一四,餘由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4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E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G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武希、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天賜、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保持共有。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因發現周武希、周天賜死亡,故以書狀追加該兩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4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承人周武希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04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天賜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9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C部分,面積
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E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G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因部分被告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周三才、周武希、周天賜及被告林茂雄、秦萬、周四顧、楊清平、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周國樑、鍾艷蓉、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所共有,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周三才已於38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周澤民為周三才之唯一繼承人,但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周武希已於91年9月28日死亡,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則為周武希之繼承人,亦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周天賜業於95年8月30日死亡,原由其弟即訴外人 周長發 繼承,但其亦於9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周靜宜、周靜蘭為周長發之繼承人,同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被告周澤民、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靜宜、周靜蘭應就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用地,僅供通行之用,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惟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周國樑、楊秀梅、周靜宜及周靜蘭等19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合計面積僅為16.35平方公尺,分割後幾乎無法利用,故請求仍依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共有物分割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4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
承人周武希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04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天賜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9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
(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E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G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周林義、周恩竹、周林足、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澤民在大陸,惟其訴訟代理人黃玲瑛、王進祥表示,系爭土地若為既成道路用地,屬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 司北調 字第607號卷第7至13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三才、周武希、周天賜、周長發業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607號卷第15至
16頁、見本院卷2第48、58至59、68頁)。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該已死亡之共有人周三才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澤民,及周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及周長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此有繼承系統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607號卷第14頁、見本院卷2第47、56至57頁)分別就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本院前於100年1月17日曾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東側均為水溝蓋,水溝蓋東側為訴外人之土地,已劃設停車格使用,西側為訴外人之建築空地,且系爭土地具有坡度,但坡度不詳,此有勘驗筆錄1件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3至115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周林義、周恩竹、周林足、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被告周澤民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系爭土地若為既成道路用地,屬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分割方案則沒有意見;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查,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用地,屬公用地役關係,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損及兩造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1.38平方部分,分歸被告鍾艷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取得。至於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周國樑、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等19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合計編號G部分面積僅為16.35平方公尺,分割後幾乎無法利用,故編號G部分則由上開19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澤民、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靜宜、周靜蘭分別就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4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承人周武希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04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天賜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9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E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G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