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凌晨2、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201房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2組,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19之9號地下1樓之租屋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毒偵1298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5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卷《下稱偵緝1525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號卷《下稱毒偵32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62號卷《下稱易1162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贓證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1298卷第38頁、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73頁、易1162卷第16頁);而警方於查獲後所採得被告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9,240ng/ml、18,320ng/ml,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9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毒偵1298卷第72頁、第75頁、第77頁、毒偵32卷第8頁、第10頁、第2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吸食玻璃球各2組,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員警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毒偵1298卷第42頁、第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4月14日上午2、3時許,在前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201房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經該署轉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自98年7月13日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並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預措施,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書所定期限前繳納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且有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並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本案雖前因檢察官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2犯罪事實逕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6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該項判決為程序判決,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復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併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違反預防再犯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猶未能自制力行斷戒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就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併予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各2組,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毒偵1298卷第42頁、第43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298卷第12頁),是此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為該物品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另案被告 郭鴻樹 所有,此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即明(見毒偵3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則前開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贓證)│數量│檢驗結果│沒收之依據│備註││││物品清單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0年刑│貳組│均呈現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吸食器│保管字第916││毒品甲基安非│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中山││││號扣押物品清││他命反應。│1項前段。│分局查獲涉││││單編號2(本││││嫌毒品危害││││院100年度易││││防制條例毒││││字第1747號卷││││品初步鑑驗││││第11業)││││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42頁││││││││)│├──┼──────┼──────┼──┼──────┼──────┼─────┤│2.│甲基安非他命│本院100年刑│貳組│同上│同上│臺北市政府│││吸食玻璃球│保管字第916││││警察局中山││││號扣押物品清││││分局查獲涉││││單編號3(本││││嫌毒品危害││││院100年度易││││防制條例毒││││字第1747號卷││││品初步鑑驗││││第11業)││││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43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K他命研盤│1組││├──┼────────┼───┼───┤│2.│K他命研盤上K他│淨重0.││││命│03公克││├──┼────────┼───┼───┤│3.│K他命│1包│││││││├──┼────────┼───┼───┤│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