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65號聲請人 沈芳春 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 宋舜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
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0
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芳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宋舜英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簡稱大安分局)誣指聲請人有於9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廳,徒手毆打被告左肩,使被告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嗣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另聲請人原告訴被告誣告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未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23號(下稱前案)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提起本件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01號偵查後,以被告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很用力打伊左肩,當時很痛,5、6天之後傷勢沒有好轉,才去就醫驗傷等語,及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結證稱:聲請人一直揮,打到伊肩膀,用右手很用力打等語,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東方大廈總幹事 陳志郎 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有看到被告及聲請人雙手揮舞動作等語,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大樓管理員 馬明源 於前案審理時結證稱:聲請人對著被告用手比劃,手有接觸幾秒時間等語,及「被告以左手與聲請人右手發生短暫拉扯後隨即分離,被告碰觸告訴人左肩不到幾秒鐘」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勘驗筆錄記載在案,故認被告係因與聲請人發生拉扯,且左肩膀遭聲請人以右手碰觸,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被告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而持驗傷診斷書向大安分局申告,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因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一情而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於100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5號以聲請人確與被告有互相拉扯,聲請人有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行為一情而認為被告所訴並非全然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乃於10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於收受後,即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有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按。據上,堪認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說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確與被告有於99年8月14日上午11時2分50秒起至同時3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因聲請人之子 沈志元 將自行車停放於巷道之事而發生爭執,雙方均有面對面比手、伸手等動作,聲請人確與被告發生相互拉扯,有肢體上接觸,聲請人有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陳志郎、馬明源於本院前案傷害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當時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確有爭執用手比劃互推之動作、聲請人有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吻合,且案發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蔡文斌 有以身體阻擋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證人 陳志朗 剛好站立在被告左側後面約一、二步之距離,亦有前案100年1月
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前案卷第1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2787號卷第52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前案傷害案審理時業已供承有伸手往告訴人方向擋去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反面),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6張可查(見100年度他字卷第590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擷取案發時間11時3分1秒之畫面中,聲請人與被告面對面,聲請人確有伸出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動作(見同卷第19頁),此亦與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頁⒈所載之情節相符合,堪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行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中,亦同採此認定,有前案判決書(見100年度他字卷第5904號卷第9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100年度他字卷第590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附卷可查。
(二)又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於前案審理後判決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膀之行為雖屬實,惟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聲請人所為有致被告成傷之證明,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惟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中,均認聲請人有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事,已如前述,係因認被告雖於事發後即前往警局備案,卻未儘速前往醫院驗傷、治療,反而遲至距離事發已逾6日即99年8月20日始前往醫院就醫,且事發當時證人馬明源之證稱,可知當時2人有手短暫接觸幾秒鐘,2人有互相推來推去之動作,而聲請人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僅有幾秒鐘,聲請人以手碰觸被告左肩並未造成被告跌倒或其身體有劇烈向後傾向等情,而認聲請人上開所為行為,難認有力道過重之情而足以使被告受有如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依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適用嚴格證明之結果,而為聲請人無罪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故前案之判決結果,並非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並無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事實,或認被告所提前揭診斷書有何造假之情所致,乃係因認被告所受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究是否為聲請人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或2人互推拉扯過程中造成,難以認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所致。
前案被告所告訴之事實,既已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8月20日驗傷診斷書1張(100年度他字卷第5904號卷第81至第82頁),及有前揭監視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且聲請人業已自承因停車事件與被告生爭執,並有警察局備案紀錄文字照片1張(見100年度他字卷第5904號卷第91頁)附卷可查,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亦確有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事,則被告指訴聲請人涉嫌傷害犯行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是無從僅憑被告所訴聲請人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而以誣告罪相繩。
(三)又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蔡文斌雖具證:未見聲請人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等語,惟查聲請人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動作僅發生不到幾秒鐘,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及前開擷取列印之畫面,聲請人上開行為又係發生在證人蔡文斌緊隨沈志元由大門口處往內朝左離開畫面之後,則聲請人為前揭行為之際,證人蔡文斌並未緊鄰在聲請人及被告2人身旁,證人蔡文斌在前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當時很混亂等語,及被告在前案偵查中亦具結稱:沈芳春的手揮舞打到我,其他人背著沈芳春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從而,證人蔡文斌所證未看到聲請人有為上開行為,即可能係因當時其正往內朝走去,未全程關注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動作或因背對聲請人、因角度、未注意等情形而未觀看到聲請人於瞬間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之行為,故證人蔡文斌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外,證人陳志朗、 馬志源 雖曾有結證稱:沒有看到聲請人打被告,打人這方面沒有等語,惟供述證據可能因人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證人陳志朗、馬志源2人既已結證稱:被告及聲請人2人有雙手揮舞、手比劃之動作,聲請人有以右手碰觸被告左肩等語,尚難僅因渠等所證:
打人這方面沒有等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有如上違誤、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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