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 鄭淑琴 」之署押、印文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後應補充更正為「偽簽鄭淑琴之署名、印文及按捺指印各1枚」;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2行「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署押2枚、印文1枚計3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他人以供借款,竟偽造其姐即告訴人鄭淑琴之署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交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08號被告鄭裕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憲為借款買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超商內,未經其胞姊鄭淑琴之授權及同意,在借據連帶債務人兼義務人欄位上,偽簽鄭淑琴之署名,並將上開借據交付 陳思理 ,委由陳思理交付債權人 李思錡 而供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鄭淑琴。嗣因鄭裕憲未依約還款,經李思錡向鄭淑琴請求還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琴、證人陳思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據1紙、催款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鄭淑琴」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鄭淑琴」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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