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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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詹益宗 利害關係人 詹羅銘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收養詹益宗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前段、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茶(女,民國十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詹益宗(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詹羅銘貴(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雙方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詹益宗之生父 詹継昌 、生母 詹采絹 分別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及三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詹采絹於被收養人未滿二歲即死亡,詹継昌嗣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入贅收養人黃茶,被收養人即隨生父與收養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直至成年,彼此同住迄今已六十餘年,感情深厚,情同母子,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 陳明 在卷。另被收養人之配偶詹羅銘貴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