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世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共13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3月、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