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賴文輝 (原名: 賴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現金卡契約涉訟部分自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該條款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就與現金卡契約合併請求之信用卡契約所涉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給付,僅還款至97年6月24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0年3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5年5月27日止,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暨申請書、被告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表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禎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週年利率請求期間1現金卡49萬6,731元20%自97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31萬6,069元20%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81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