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明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偉明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郭偉明因不滿甲○○要求分手,遂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巿○安區○○○路0段00巷00號甲○○上班地點欲與甲○○理論,詎郭偉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甲○○強拉至郭偉明當日所駕駛車輛旁並將甲○○推入副駕駛座,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致甲○○受有左臉擦傷約2x0.2cm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乘隙逃脫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5至67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65至67頁),復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處理感情問題,率爾訴諸肢體暴力,強逼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兼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現在就學中、有兩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且須分攤房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權利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