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銘馡 (原名: 徐幼娟 )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銘馡(原名:徐幼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5萬962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第7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108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僅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領有薪資6000元乙情(見調解卷第10頁),有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債務人於108年2月至108年10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萬9375元(共9月)、109年間領有被害人補助2萬6000元、於109年4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急難救助1萬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債務人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之紀錄,於110年1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640元;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結果,債務人並無申請租金補貼之紀錄;依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函覆結果,債務人109年間自蘋果日報慈善基金會領有急難救助金3萬元、自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領有醫療補助8000元;於聲請前2年間領有按摩師紓困補助金9萬元、自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領有急難救助金2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61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01305729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110年8月12日財法雙賢字第1100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7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6萬7015元(計算式:6000元+1萬9375元×9月+2萬6000元+1萬元+2640元+3萬元+8000元+9萬元+2萬元=36萬7015元)。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
債務人目前無薪資收入,除於110年5月27日領得臺北市政府急難救助6000元外,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此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961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0130572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59032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110年8月12日財法雙賢字第110042號函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37頁)。惟債務人領取之急難救助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無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
107、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4930元(計算式:1萬9896元×11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48萬4930元),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另有郵局存款63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91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足憑(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頁、第143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90萬8533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1202元,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債務人現無收入能力,不適宜透過更生制度重建經濟生活,依其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