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71號聲請人 蔡育霖 律師相對人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蔡育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其解散及清算均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且公司之清算,如不能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無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81條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股東兼董事 褚定 義已於民國109年
6月4日死亡,無從擔任清算人,伊法定繼承人全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即於109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裁定選任為 褚定義 之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另有一股東「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下稱公處定注公司),然該公司實際上亦係以褚定義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於褚定義死亡後,聲請人同向本院聲請擔任公處定注公司清算人,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69號審理中,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消滅渠法人格,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其中一股東兼董事褚定義同屬相對人另一
股東公處定注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惟褚定義業於109年
6月4日死亡,且伊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則經本院選任為褚定義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也向本院聲請選任公處定注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具其提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第19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6頁),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以及索引卡查詢、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03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215600號函、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106年1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9530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0年6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26900號函、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信於褚定義亡故後,別無繼承人繼承伊所有相對人之股權,相對人實際上業無任何股東得行使清算人職務,又乏章程特別規定或股東會另行決議清算人,抑或業經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事甚明。是以,既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情,聲請人又係褚定義遺產管理人,為能儘速處理該等遺產事宜,進而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渠法人格,故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清算事務涉及一定專業,而聲請人為律師,又由本
院前開裁定選任為褚定義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為褚定義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具有相當學識、經驗及專業能力,有助於辦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亦早已表明擔任渠清算人之意願,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任相對人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爰選派蔡育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