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廷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廷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已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至
7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年5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