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均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內提供 張智程李明正 吸食愷他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2時許,同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張智程、李明正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102年7月16日22時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簡易程序被告無需於審理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就被告於102年7月16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張智程、李明正2人施
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惟考量被告轉讓之次數,僅有2次,且轉讓之對象,為其友人,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包裝袋除外,驗前淨重合
計16.86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6.7511公克),雖係違禁物,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上開愷 他命顯係其自已要施用才由被告向他人所購買,其僅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偶而提供愷他命予張智程、李明正2人吸食,上開愷他命11小包,並非係被告為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得之k盤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