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侯勇志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勇志以其傳送簡訊並非基於恐嚇犯意,其只是要告訴人不要打擾其家庭及小孩成長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直介入伊的家庭,一直叫伊老婆與伊離婚,伊始傳簡訊給告訴人,伊傳簡訊的目的是不要告訴人再介入伊的家庭,告訴人帶伊老婆去陌生男人家裡,又叫伊跟伊老婆離婚,就是介入伊的家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25頁),且告訴人 蔡琦瑤 於警詢時證稱:伊姊姊與被告吵架後,伊姊姊都會跑來伊男朋友住處借住,故被告看伊收留伊姊姊,就以簡訊恐嚇伊等語(見警卷第
4頁),堪認被告就告訴人提供處所與其配偶居住乙事,已有所不滿,自有犯罪之動機,又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我不會放過妳們」、「你們的惡夢開始了」,已具體明示被告將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危,當使聽聞者即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而感到害怕,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當為恐嚇言語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