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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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另有明定。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雖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惟不影響已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且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
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陳志堅 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5日及94年3月29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及620,000元之抵押權二筆,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陳志堅對相對人負債2,044,69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嗣上開不動產移轉予抗告人所有,為此准予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志堅雖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然因上開不動產已售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故相對人應暫停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