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44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7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019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甲○○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公司、國隆公司、南港輪胎公司)之負責人,因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公司、國隆公司與再審原告乙○○、丙○○及丁○○○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46,326仟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南港輪胎公司亦自88年1月6日起取得中橡公司股票,故再審被告乃以該等公司與再審原告乙○○、丙○○及丁○○○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負有申報股權之注意義務。嗣上開共同取得人於88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止減少持股4,230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卻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再審被告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89年2月22日(89)台財證(三)第14030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8萬元(折合新台幣24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予以駁回後,復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同受處分之確定判決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違憲,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經再審原告以同受處分案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前開規定違憲,原判決適用該申報要點規定據為裁判依據,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共同取得」應以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間具備親屬關係等之客觀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間符合「共同取得」,顯逾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範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違憲,原判決即失所附麗。並原判決在未取得具體證據前,即以申報要點未規定之情事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取得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其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亦有不符。
為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文內明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相關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自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起1年內,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相關部分仍屬有效。從而,提出解釋之聲請人不得據該解釋請求救濟。(二)又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公司、國隆公司、乙○○、丙○○及丁○○○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股票,且渠等之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另國豐公司占有南港輪胎公司過半董事席次,兩者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依據媒體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股票。故上開事證在在均可證明渠等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主觀意圖之意思聯絡。而原判決已衡諸事實證據判定再審原告與關係企業間之共同取得人關係,非全以申報事項要點所訂之客觀要件為準。再審原告既經再審被告查明其以意思聯絡共同取得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暨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2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並公告,故再審被告據為裁處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判決之被上訴人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涉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管轄機關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經行政院93年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函知本院在案。故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將之載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已經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在案,且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等語;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所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為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至於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與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均有涉及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之爭執,然原判決,不僅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且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故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即非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所述,即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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