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54號再審原告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代表人 李德章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62年間向參加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段竿蓁林小段315、315之1地號2筆林地造林,租賃期間1期為9年,期滿後並續約,最後1次之租期為80年11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於前開租賃期間,再審被告報由教育部轉行政院,由行政院於86年1月24日作成核准撥用其中315地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決定,作為發展中醫中藥研究之用。參加人乃以86年3月12日台產北三字第86007652號函知再審原告,依所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12點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以完成土地之撥用,由再審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及辦理補償。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88年5月25日就補償費召開協調會,再審原告同意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查估結果來確定系爭土地上屬再審原告栽種之林木材積量,而該等林木之補償單價及總價由再審原告將補償費詳細計算方式及相關法令彙整後,發文予再審被告,以進行後續業務。再審原告於88年6月2日致函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不同意再審原告所主張補償費計算方式,而以88年11月30日台(88)密字第88002042號函復,表示再審被告僅可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計算出之新臺幣(下同)28,118,857元為補償,並請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至該所領取補償金,逾期將向法院提存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一)按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究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我國憲法本身並未明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填補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相當,自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度,客觀公平判斷之。(二)前程序原審判決以:本件撥用之土地為供造林使用之林地,在62年再審原告承租之始,即為原始森林(布滿雜木),再審原告僅在原始林中種植租約約定之造林樹種(即相思樹、油桐、琉球松、杉木、樟樹),乃長期粗放式殖林活動,且保育功能甚於開發功能,其投入之人力、物力成本不能與一般密集農業活動相比,亦與培育多年林木之園藝營業活動有所差異,因此不能與一般徵收作業之徵收對象相比。而國有林地之承租人在租約合法終止時,只能按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取得補償,且補償標準只能按造林成果分配,並按山價計算。則同樣租地造林,再審原告自不能因為土地撥用而取得超越一般林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數額。又從計算標準本身觀之,再審原告所引八十六年度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也無法適用於本件,因其係以單株為計算基礎,再按是否到達伐木期來決定補償標準,而且有每公頃之植株總數限制,但系爭土地之株數根本無從計算,只能概估。由此亦可反向推論,上開八十六年度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定之林木補償也是針對密集精作之園藝營業為之,而不及於粗放式保育殖林活動。另外,再審原告即使在適用上開八十六年度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計價基礎時也有錯誤,例如其雜木及竹木計入計價範圍,但雜木及竹木既非約定造林樹種,而且甚至可能是造林前即存在之原生植物,應為國家所有,再審原告又何能要求賠償。至於再審原告引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標準要求發給土地改良費乙節,由於上開標準所定之土地改良費乃是在土地整修費名下,並非對具體有形工作物之補償,是額外之補償,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所稱之農地上合法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要求並不相同,不在法定補償範圍中,乃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便利用地之取得所給予之額外補償,基於本身財務能力,為避免不必要抗爭所為之特殊優惠,不得類推適用於其他案型。何況再審原告自認所謂土地改良費不外是在系爭土地中開闢之運材道路,但作為計算材積價格之山價,已將伐木及運輸費用計算在其中,則此部分金額已反映在補償價格中,再審原告要求額外補償,亦非有據。另外從內政部事後於90年2月20日發布作為各縣市政府制定查估基準時之規範依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計算方式相同,由此亦可佐證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有關前臺灣省林務局終止出租造林地之租約時,對租地造林人之補償規定,再參考同辦法第10條分收率之規定以及原租約之約定(林木部分政府取得20%,承租造林人取得80%),而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評估之材積量乘以木材之單位山價,而計算出補償金額之合法性等詞,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之訴之判斷基礎,已就本件主要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遂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院51年8月22日台(51)內字第5314號令及52年6月8日台52內字第3805號令,就出租公地奉准撥用終止租約時,對原承租人所應補償費用,比照徵收補償規定辦理。又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之撥用,與依法徵收無異,除須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金以外,尚須補償改良土地費用與農作改良物。而公有耕地與公有林地其承租人就終止租約所受之補償,因土地同屬國有,其依法撥用比照依法徵收規定,在法理上並無兩樣,其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之地上改良物均應準用耕地辦理徵收之規定予以補償,顯無疑義。倘將公有耕地與公有林地之補償作差別待遇,即有違平等原則。況前二項函釋之適用,凡屬「公地」均有其適用,並不因屬林地而有差異。另參照土地法第236條、第241條之規定,以及內政部(62)內地字第534308號函意旨,系爭土地既坐落臺北縣轄區,自應參照撥用當期八十六年度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補償費。原確定判決卻置前揭再審原告所舉法令於不顧,竟以法令無明確標準為由,而容許再審被告之違法行為,甚而自行判斷何種補償始為「相當」,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75,921,235元、改良土地費用9,170,000元。
四、本院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復執與其於前程序所為相同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據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揆之前開判例及說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