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2028號再審原告高機能奈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高機能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0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7月31日、89年8月11日、89年9月7日、89年9月22日,委由案外人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貨物CHEERPACKWITHCAPS(飲料軟性包裝材料),進口報單分別為第BD\89\Q659\0025號;第BD\89\R001\0032號;第BD\89\R364\0025號;第BD\89\R751\0046號,均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放行後,再審被告之事後稽核分組人員於89年11月27日予以查核,發現上開四批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雖為香港,然依各貨櫃歷史檔所載,實到貨物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遂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因貨物均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為上開各次違規申報行為,分別裁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依原審法院案號即(一):91年度訴字第1142號為新臺幣(下同)1,454,626元;(二)91年度訴字第1139號為1,464,034元;(三)91年度訴字第1141號為1,464,270元;(四)91年度訴字第1140號為1,467,798元。另再審原告又於(五)90年1月15日,再度委由旭展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CHEERPACKWITHCAPS乙批,進口報單第BD\90\K068\0043號,亦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報,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與前揭四件緝案為相同發貨人,相同起運口岸、相同收貨人、相同貨名,且經比樣結果為相同貨品,疑似大陸物品,該支局乃檢樣移送再審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經認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4,006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即91年度訴字第1143號)。再審原告對上開5件處分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上開各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7月21日94年度判字第01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貨物(240GMCHEERPACKWITHCAPS-240公克CHEER包裝袋及蓋子)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7類「塑膠及其製品;橡膠及其製品」第39章所指「塑膠及其製品」中,稅則號別(CCC):3923「塑膠製工輸送或包裝貨物之製品;塑膠製瓶塞、蓋子及其他栓塞體」之3923.29「其他塑膠製」3923.29.10的「殺菌塑膠鋁箔袋」。(一)系爭貨物CCC(稅則)編號3923.29.10貨品,在民國89年11月16日雖不在許可從大陸進口的範圍內,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卻已於91年2月15日以經貿字第09102601640號公告,准許從大陸地區進口在案。而原判決於作成時,由於該法令早於91年2月15日已變更,故其判決自屬違法。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於92年5月30日判決時,亦未依職權查明,亦屬違法。(二)另關稅法第10條於90年10月31日始修正,其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卻至90年12月30日始由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0900550875號令公布。本件系爭貨物之各稽核日期,不僅均於90年10月31日關稅法修正事後稽核辦法之前,更在90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00550875號令公布其實施辦法之前,故進口報單號碼BD\90\K068\0043號(90年1月15日進口)除於當場稽核外,其他應適用86年5月7日之關稅法,由於此並無事後稽核制度,則再審被告依嗣後頒佈、實施之法令所為之事後稽核,當然違法。原判決未查,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將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06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9號及同案同字第1140號、第1141號、第1142號、第1143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嫌逃避管制,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且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規定,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故再審原告所訴,顯不可採。另再審被告曾以高普特字第8900198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係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1條(8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84年1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予以查核,再審原告引用86年5月7日修正之關稅法並無訂定施行日期,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進口人取得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或主管機關已公告准許進口,應如何處理乙節..說明:..三、日後對於類此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亦經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釋在案,核與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即經認定係大陸物品,於89、90年間報關進口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縱嗣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1年2月15日以經貿字第09102601640號公告,准許從大陸地區進口,揆諸首開說明,該項管制進口之重行公告,係為事實上之變更,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要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適用經濟部之變更為准許進口之公告,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為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次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86年5月7日之關稅法,並無事後稽核制度,再審被告依嗣後頒布、實施之法令所為之事後稽核,當然違法,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同有違法一節,按「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行為時即進口時關稅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貨物於進口後,海關如認為有違法嫌疑者,於5年內,即得依關稅法第56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為追徵處罰,此與關稅法事後稽核制度係針對有應退、補稅款,而無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及限於貨物放行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事後稽核者所為之規定,尚屬有別。至於海關內部係由何單位(按本件係由再審被告所屬事後稽核分組)以何種名義承辦,要非所問。再審原告主張,除進口報單號碼BD\90\K068\0043號(90年1月15日進口)為進口時當場稽核者外,再審被告依嗣後頒布、實施之法令對其餘4件所為之事後稽核,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