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亦有修正,然其修正內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僅屬文字之修正,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另就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所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之每日折算金額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