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路○○○號八樓獨資商業 華一 搬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搬運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攬之工作,悉轉由 張作義 開設之順裕托運行承攬,給付予張作義者,應屬順裕托運行承攬工作之承攬報酬,上訴人經營之華一搬運行,僅賺取其承包及轉包間之差價,順裕托運行負責人張作義及其聘僱之員工,並非華一搬運行所僱用,其薪資亦係由順裕托運行自取得之承攬報酬中支應,並非華一搬運行基於僱傭關係支付。惟因順裕托運行常以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上包扣抵課稅額,上訴人為避免上開情形再次發生,竟與張作義共同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上訴人本於業務上關係製作之「薪資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等華一搬運行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之故意,明知張作義、 藍弘政洪德清簡榮洲鍾連壽沈淑嬿邱吳美玉蔡慶宗鄭添泉曾永福羅源發黃智偉李文明夏希磊鍾進榮陳秋洪張作榮郭建昌郭勝奇黃正德 、薛 劉秦秦 等二十一人非該商業員工,僅順裕托運行於該年度向華一搬運行領有承攬報酬,張作義等二十一人並未基於僱傭關係向該商業領得薪資,先推由張作義在順裕托運行內囑不知情之會計草擬可填報薪資之員工姓名及金額後,將該草稿攜至華一搬運行,上訴人收受後,因誤信張作義提供之支薪草稿均係列報在順裕托運行工作支薪之員工,而不疑其中部分係 張某 偽以非其受僱人充數,即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將該員工薪資草稿持至基隆市瑞茂會計師事務所,委請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以該草稿所列之薪資總額核算名冊上員工之每月薪資,並據以製作華一搬運行八十一年度之員工薪資清冊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利用該會計師事務所內某不知情之成年受僱人員,於同月間,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內,一次按月填製藍弘政等二十一人於八十一年間在華一搬運行任職,及全年十二個月均支薪之薪資清冊。同時製作華一搬運行於八十一年度給付張作義、藍弘政、洪德清、簡榮洲、鍾連壽、沈淑嬿、邱吳美玉、蔡慶宗、鄭添泉、曾永福、羅源發、黃智偉、李文明、夏希磊、鍾進榮、陳秋洪、張作榮、郭建昌、郭勝奇、黃正德、 薛劉秦秦 等二十一人薪資之扣繳憑單。而將上述明知不實之僱主核發薪資之事實,登載於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等華一搬運行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上。俟該薪資清冊製作完成後,該會計師事務所即將之送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年月某日,在華一搬運行內持交張作義攜回蓋用張作義、藍弘政、洪德清、簡榮洲、鍾連壽、沈淑嬿、邱吳美玉、蔡慶宗、鄭添泉、曾永福、羅源發、黃智偉、李文明、夏希磊、鍾進榮陳秋洪、張作榮、郭建昌、郭勝奇、黃正德、薛劉秦秦等二十一人之印鑑,蓋妥交回後,上訴人再將之持交為其作帳之瑞茂會計師事務所,經核對無誤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內某成年之不知情職員,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申報書上誤載為八十一年),將該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交設於基隆市○○路○段○○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據以申報華一搬運行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申報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即開元報關行負責人 楊司平 證稱:開元報關貨車業務都委託張作義辦,他是以華一搬運行名義來承攬報關工作,我把華一整個業務轉給張作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證人張作義亦證稱:我是八十一年開始承攬報關行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三、五四頁)。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八十一年間開元報關行有關搬運工作,似由張作義以華一搬運行名義承攬,核與上訴人所辯:伊將華一搬運行之工作交給張作義做等情相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發票及由張作義所製作之工作明細表(見外放證物袋內),開元報關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份給付張作義之工作承攬費用計八萬一千二百元,但應扣除華一搬運行八十一年七、八月份之營業稅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會計師記帳費三千元、申購發票四十八元及代收款一千元,會計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上開資料記載如果不虛,則華一搬運行之營業稅及會計師記帳費等費用似係由張作義負擔,張作義何以需負擔上開費用﹖是否因其以華一搬運行名義向開元報關行承攬搬運工作而需負擔華一搬運行之營業稅及會計師記帳費﹖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無據。以上各點,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薪資帳冊及扣繳憑單上之犯意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尚屬違誤。㈡原判決係以證人楊司平證稱:華一搬運行於八十一年間,確支付張作義所經營之順裕托運行報酬,且其支付之金額超過華一搬運行列報之薪資數額云云,資為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依據。但證人楊司平,乃上訴人之夫,為彼等所陳明在卷,關係至為密切,證人楊司平之證述難免偏頗,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原審未再詳予詰詢及命提出有關華一搬運行支付張作義報酬之確實資料,即遽以證人楊司平上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無逃漏稅捐之依據,尚有可議。另原判決以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局基市資字第八五○○○三八一號函,為認定張作義所經營之順裕托運行並未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但詳核上開函載內容(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其上所載「張作義」之住址為「基隆市○○街二四二之一號二樓」,所經營之行號為「順行」,與本案張作義係住於「基隆市○○街○○○號之二」,經營之行號為「順裕托運行」,並不相同。則上開函載之「張作義」,是否即為本案之張作義,尚非無疑。原審未深入查詢,遽行判決,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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