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聲請人 劉憶慧 非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彩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彩釗(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彩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由聲請人照護,並由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因被繼承人尚有遺留銀行存款,現為行使代墊費用之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福仁護理之家收費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其雖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05年9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500264270號函文),然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查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有歸屬國庫之可能,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於清償遺債後,可預期有賸餘財產得歸屬國庫,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優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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