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叁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啟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起訴後(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死亡,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成分(驗餘毛重0.2339公克),有該公司105年3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卷第42頁),足認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