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順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施順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上開扣案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敘明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敘明被告前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分別就㈠、㈡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就㈢至㈤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㈥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末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科刑審酌條例,亦未被原裁判法院引用。故此懇請貴院、鈞座得於多方審察上訴人情況,並體恤上訴人乃需負擔家中經濟及雙親以都年邁,已65歲高堂,無社會謀生之能力,須待奉養,昔日過錯亦已誠心懺悔思過,目前僅期待司法得予寬恕自新之機會,予以適切之科刑,至今本人自身已在領悟、內心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兼衡本案其前述犯罪情節,亦難認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需負擔家中經濟、侍奉照顧家人等個人因素及已誠心懺悔思過為由,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理由。綜觀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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