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貞 送達代收人 柯士斌 律師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20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98年度易字第2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淑貞與 周守男 為共犯關係,而認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係為處理多件財務糾紛,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具法律專業之周守男,有附件2至4可憑;同年間,復持 潘興旺 出具未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之票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票交由周守男保管,並委任其處理關於潘興旺積欠聲請人 代墊 之新臺幣(下同)455萬元過票款乙事,有附件4下方之匯款單及附件6可佐,期間聲請人依周守男之指示先向汐止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潘興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遂向潘興旺寄發通知函,仍未獲置理,有附件5、7、8可稽,嗣於97年6月中旬始知悉周守男擅自填載發票日提示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遭退票,有附件14、15可證,然警方於同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訊前,周守男即告知聲請人要向警方謊稱系爭支票係為投資周守男食品工廠之用始能免責,事後聲請人才知道此乃周守男卸責之舉而懼未簽具投資協議書,有附件9、10、11足憑,綜上可見聲請人自始僅係信任周守男之專業而聽從其指示行事,與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 張春桂 簽發之670萬元支票,原係為請潘興旺處理本件土地地上物之款,惟經聲請人告知潘興旺為人不可靠而作罷,遂將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後,商請潘興旺為背書轉讓,如附件13所示,將之轉為借貸與華成公司之用,復觀之附件12內容可知潘興旺尚欠張春桂891萬4265元土地增值稅,則張春桂豈可能再開具670萬元支票給潘興旺?是上開670萬元支票顯非張春桂欲交付潘興旺之購買土地差價,實乃聲請人與張春桂、 張春月 共同借款與華成公司之款項。455萬元部分則係聲請人代潘興旺給付張春桂之過票款,此為潘興旺所不否認,有附件15可憑,倘潘興旺業已還款,聲請人何須再為索討?此從附件8所附律師函內容即可知悉,綜此足證前開670萬元支票與455萬元過票款,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455萬元過票款已獲清償,顯有違誤。再者,據潘興旺之和解書及其於本院之審判筆錄,可證明系爭支票係潘興旺承認相關債權而給付與聲請人並授權其使用,然聲請人未依約使用,僅屬民事糾紛,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所支配,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潘興旺、張春桂、
周守男、 陳宏源 之證述,與卷附系爭支票、94年8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1月29日通知函、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96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周守男96年9月13日簽收支票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94年6月16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70萬元支票影本、94年7月11日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9日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9年6月15日華五股字第099113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99年7月6日永豐銀營業部(099)字第000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支票乃係潘興旺交付聲請人作為促成本件土地合建案成功之報酬,聲請人須待土地合建案獲利後,始能依潘興旺之授權填載發票日。潘興旺既未完成向張春月買回土地,復未完成土地合建案,聲請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潘興旺對聲請人授權填寫支票發票日之條件並未成就。而聲請人與周守男明知潘興旺之授權條件尚未成就,未據潘興旺同意,即侵占持有之系爭支票並推由周守男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誤。
㈡原判決已說明潘興旺因無力償還張春桂之借款,而將本件土
地代物清償與張春桂, 經渠 等會算後,張春桂除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尚需簽發670萬元支票作為給付潘興旺借款本息與以土地代物清償買賣價金之差額,聲請人對潘興旺之455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則經其提示兌領上開張春桂出具之670萬元支票而獲清償,聲請人所辯潘興旺同意將系爭支票轉為清償455萬元過票款及給付聲請人代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報酬,以及上開670萬元支票係其與張春桂貸與華成公司之款項等節,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0頁),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所執附件12(張春桂親書之計算式)未提及670萬元之事,及附件13之670萬元支票正、反面之記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附件15審判筆錄關於證人潘興旺證稱其未簽發票據清償聲請人幫其支付之455萬元等語及證人周守男證稱「日期是我決定要填寫的」、「因為票已經是我的,所以我就決定填寫上去」等語部分,縱認證人潘興旺於670萬元之支票背書,由聲請人兌領670萬元,並無以之清償前欠聲請人借款455萬元之意,其亦無同意聲請人逕將系爭支票轉為清償455萬元過票款或作為聲請人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報酬,此觀聲請人對證人潘興旺所發附件7之通知函甚明。又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若已綜合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予以部分採取,即非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周守男其他部分之證言及綜合卷內其餘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聲請人就此部分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已非可採。況周守男所稱系爭支票是要投資其食品工廠之事係出於虛偽,為聲請人所自承,周守男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上開證人潘興旺、周守男之證詞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人另以其因信任周守男之專業,全權由他處理系爭支票
之事,並應允給其取得之票款半數作為報酬。周守男係於提示支票後始告知其有關潘興旺掛失支票之事,復於其應詢前交待其配合為不實之供述,其未授權周守男填載支票發票日,主張兩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提出附件2至11、14為證。惟從上開附件內容觀之,僅可證明聲請人前曾委託周守男處理他案、其有於96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與 周佳韻 、聲請人曾為與潘興旺間債務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惟潘興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周守男於96年9月13日於系爭票影本上簽具收受正本保管書之字樣、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在97年初因投資周守男食品工廠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周守男、周守男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聲請人叫他填補,惟為聲請人所否認、聲請人未於投資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支票遭退票等事實。縱令上開匯款單確如聲請人所指係委任周守男之報酬,聲請人未簽名於投資契約上係因不信任周守男。惟附件2至
11、14本身或與其他證據綜合研判,均不足以推認本案係周守男擅自為之與聲請人無涉,皆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潘興旺之和解書及其於本院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係潘興旺承認相關債權而給付與聲請人並授權其使用云云,惟並未附具此部分證據,按首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顯有違背,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其餘所提出之附件16、18之關於侵占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不起訴書以及與周守男同名之相類案件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卷之犯罪事實無涉,顯不足以影響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不合法定程式,或與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