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42號上訴人 林珈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林裕洋 律師被上訴人 張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於103年2月20日再向伊借得100萬元,二筆合計160萬元;詎被上訴人經伊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 王瀅瑋 借款,而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王瀅瑋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依序於102年7月31日、103年2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03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完畢;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匯付
160萬元予王瀅瑋,王瀅瑋則於103年7月4日出具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還款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有103年6月19日其名義所簽發、票據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4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且上訴人所稱其曾於103年2月26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系爭抵押權應取得上訴人及 林秋滿 (即上訴人之妹)同意始能塗銷乙情,該份協議書上之簽名亦非真正為由,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經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筆跡確屬不符。可見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為由,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系爭還款證明書、原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951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第87頁、原審卷第4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在宮廟參拜時結識的友
人王瀅瑋借款,並因擔保向王瀅瑋所借之系爭借款,而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王瀅瑋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王瀅瑋乙節 ,有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26至47頁),核與證人王瀅瑋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且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種類屬「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7、34頁),必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參照);設若被上訴人非向王瀅瑋借款,被上訴人豈會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瀅瑋?再參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4日將160萬元全數匯還王瀅瑋乙節,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第41頁),並佐以證人王瀅瑋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給付的利息有時匯款給伊,有時拿到宮裡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以王瀅瑋為清償之對象,足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王瀅瑋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係由其匯付予被上訴
人為由,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提出郵局交易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但查:
⑴、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曾匯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乙節,雖有卷附
郵局交易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即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係由其匯付
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以其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列之債權人為由,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但查:
⑴、系爭借款契約書末尾「債權人」簽名處固為上訴
人之姓名(見原審卷第15頁);惟參以證人王瀅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時,伊因資金不足,所以向上訴人調借,借款契約書是要證明這筆錢是由上訴人借出來的(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等情,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6條敘明上訴人為「實際金主」(見原審卷第15頁)之意旨相符,並與上訴人親書之系爭協議書內載:「甲方王瀅瑋與乙方張登美雙方協議以壹佰伍拾萬元設定房子座落新北市○○區○○鄰○○街○○巷○○弄○○○號,資金由丙方林珈卉與林秋滿(即上訴人之妹)出資。」(見本院卷第60頁),僅強調本件借款由其等出資乙事,然未提及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等情綜合以參,足見上訴人係提供資金與王瀅瑋,再由王瀅瑋將款項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該借款契約書列載上訴人為債權人,僅係用以證明本件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乙情而已,即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⑵、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為王瀅瑋乙節
,業如前陳;且參以上訴人自陳:王瀅瑋當時為伊同居人,伊因不認識被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王瀅瑋稱被上訴人有不動產可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但因伊有債務,就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王瀅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再衡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則為免系爭抵押權歸於無效,致失卻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還款能力之設定目的,系爭抵押權既以王瀅瑋之名義作為登記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存在於王瀅瑋和被上訴人之間;另一方面王瀅瑋當時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上訴人基於同居情誼之信賴關係,認為由王瀅瑋借款予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抵押權作擔保,其提供予王瀅瑋之資金亦可併同獲得保障,核與常情亦屬相符;由此益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王瀅瑋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僅係提供資金與王瀅瑋,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⑶、是以,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列之債權
人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表明向其貸得本件
借款(見另案卷第3頁)乙情為由,主張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但查:
⑴、按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固記載其向上訴人借款乙
情(見另案卷第3頁);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王瀅瑋和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兩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諸被上訴人並非嫻熟法律之人,則其顯係因上訴人為提供本件借款資金之人,而誤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況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乙情,至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究係存在兩造或王瀅瑋與被上訴人之間,厥非另案兩造爭執之所在,亦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於另案陳述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核與事實並不相符,即無從以被上訴人前開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表明向其
貸得本件借款乙情為由,主張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仍無足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存在王瀅瑋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兩造之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6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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