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0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裁定「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有關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109年1月10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迄今仍在失業中,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之事實,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且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之年收入;再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未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