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良吉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不詳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9.7公里處永康交流道路檢點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目視查看發覺車內置有結晶物1包,林良吉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共扣得電子磅秤1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經警於111年1月1日晚間11時18分許,徵得林良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良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5頁,簡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9頁,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職務報告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1110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00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編號:11100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攔查及搜索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55頁,毒偵字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肇
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甫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思積極戒毒,旋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毒偵字卷第45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毒偵字卷第14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電子磅秤1組,雖據被告供稱係屬於其所有之物(警
卷第8頁,毒偵字卷第13頁),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具有關聯,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0公克檢驗後淨重0.52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38公克檢驗後淨重1.5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