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惠選任辯護人林佳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梁雅惠於民國109年4月28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308巷由學士路往衛道路210巷方向,行至永興街與衛道路21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劉聰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由健行路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聰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勢,因而導致腦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雖經治療,仍於110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因陳舊性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梁雅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聰義之配偶 劉高小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聰義家屬劉高小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因陳舊性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968號函、110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984號函暨所附病歷、烏日澄清醫院110年4月21日日澄字第(110)00六號函暨所附病歷及死亡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陳述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