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榮於民國110年5月22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口罩而遭 凃喬鈞 勸阻,雙方隨即發生口語爭執,凃喬鈞即持手機錄影蒐證。邱士榮見狀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徒手戳凃喬鈞及持不詳硬物攻擊凃喬鈞頭、臉部等處,並前後接續2次徒手強取凃喬鈞手中之手機(嗣後均經凃喬鈞取回),致凃喬鈞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凃喬鈞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詢據被告邱士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用手指戳告訴人凃喬
鈞,並手持戰術筆將告訴人隔開、掠過告訴人臉部,且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戳告訴人是逗他,沒有要傷害他,我是為了應對告訴人的挑釁才用戰術筆將他隔開,我拿戰術筆掠過告訴人臉部也是要將他隔開,告訴人一直拿手機鏡頭對準我,我拿取他的手機是為了防止他以媒體製造不實輿論,避免他有過多影片可以竄改,保護自身名譽及權利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用手指戳告訴人凃喬鈞、手持不詳硬物觸
及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頭皮擦傷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凃喬鈞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33至36、73至75頁)、證人 賴黃水秀 於警詢時(偵卷第43至44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7頁)各1份、手機錄影截圖2張(偵卷第53頁)、手機錄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為了應對告訴人的挑
釁才手持戰術筆將告訴人隔開。然參之證人賴黃水秀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沒戴口罩之客人(即被告)有持物品攻擊勸導他的客人(即告訴人),我與我女婿有阻止雙方打架,被打之人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凃喬鈞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被告用手指戳我,用甩棍架住我脖子,朝我頭部打了四下,並搶走我手機等語(偵卷第
34、74頁),綜以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手持不詳硬物並非如其所述僅隔開告訴人,而是持之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況且,依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手扶頭部後方疑似已受傷,此與告訴人所述受傷害之情狀及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包含頭部損傷、頭皮擦傷等情互核相符,是以,倘被告僅是持物品隔開告訴人,當不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前揭傷害,益徵被告前揭所為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其取走告訴人手機是為了防止告訴人以媒體製造
不實輿論,避免他有過多影片可以竄改,保護自身名譽及權利。惟被告因未戴口罩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30頁),是以,告訴人拍攝錄影之目的係因被告未戴口罩在先,並2人已發生爭執,告訴人非不得持手機錄影蒐證以維護自己,於當下情狀,告訴人自有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甚明。既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已不得以防衛自己權利為名而強取告訴人手機侵害其權利;再者,案發地點既非封閉場所,被告行動自由亦未遭拘束,倘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拍攝過多影片加以竄改,自可選擇逕行迴避離去,顯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必要性。綜上,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顯非法之容許,自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因偶發之口角,被告竟傷害告訴人並強取其手機,其對情緒之自我管控與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又其於107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企業主、黨部主任、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