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均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燈桿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黃献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車道自後方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肩、左肘、左掌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文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卷第33至3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