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51號被告孫永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7日5時30分許,侵入其前女友 方秀瑜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A室租屋處,竊取其所有之Ebson飲水機1台(市價新台幣52,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方秀瑜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秀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永興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方秀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