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文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文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柯文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緝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則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均堪認定。另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就上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所犯之罪,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3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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