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 高秀玉 被告 蔡淑娥
葉菊子 張信雄 王麗琴 張榮基 賴張時上一人輔助人 賴翠芬
張富美 張秋子 張美代 張春美 張九妹 張華美 謝雅竹 張祐瑄 張雪瑛 張小慧 張筱玲 張敏娟 張雪芹 張淑真 張淑誼 張俊宏 張龍威 張龍騰 陳謙治 陳素鑾 王永琪 王永成 王永昌 王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