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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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威志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8號被告林威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因飲酒時與 周彥良 發生衝突,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酒瓶及以腳朝坐在椅子上休息之周彥良頭部攻擊,使周彥良受有鼻子撕裂傷1公分、左下眼瞼撕裂傷1.5公分、右額頭撕裂傷2公分、臉部及頸部多處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彥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10張、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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