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2號原告 魏良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 魏彣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78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32㎡×公告土地現值9,0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93,900元=92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