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被 告 楊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
受讓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本院卷第6至22頁)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