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3115號被告王秋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住屏東縣○○鄉○里村○○路○○號之1居臺中市○里區○○路○○○號(彰慶營造工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明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自103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上1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明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