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宏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3月15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
107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3月15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