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簡瑋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雖經亦有管轄權之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在案(一0一年度交字第五七號),惟此係基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亦不爭執,是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參與由 陳豐運 發起「訴求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且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核准之集會遊行運動,與大約數百名機車騎士(原告自稱一千多位),在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前集會,並於開處出發遊行,遊行路線為濟南路一段至二段,右轉金山南路,再右轉仁愛路二段,至一段五十號交通部前抗議。因為談判破局,交通部仍不願開放高速公路,會長陳豐運臨時表示一起去國道示威抗議。從而包括原告在內至少五十多位車友均乘重型機車,共同欲將重型機車違規騎上國道高速公路以示抗議。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與上述車友,原告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國道三號東向四點九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同車道與他車併駛」,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一0一年九月六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舉發案件係大型重型機車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在交通部集結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爭取高速公路路權,當日約下午十五許,部分車隊集結行經本隊轄線國道三號甲線快速公路。為避免車隊數量龐大阻礙交通,故由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停於外側車道管制車道作為,後方車輛應遵守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循序變換至其他車道,並非同車道併排方式超越前車,該項違規行為係因原告同車道與他車併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錄影舉發。本站遂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裁決,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與多位重機車車友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交通部陳情大型重型機車高速公路路權,因談判破局,遂騎重機上國道,如此是要凸顯重機不可行使國道之法令不合理,原告遵守警察指揮,於瞭解狀況後即駛離現場,當下警方並無廣播,卻尾隨錄影並逕行舉發,原告係遵守警察指揮下所生違規行為,此裁罰不當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另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目前高速公路仍未開放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因當時集結之車輛太多而無法單一處理,經錄影採證認原告之PD-03號大型重型機車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爰此,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之規定。原告行為時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線(屬快速公路)東向四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以錄影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一0一年十月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告對於其於上述時間,騎乘前述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亦不爭執。其辯稱當日係與千名車友(依集會遊行申請核准書為二百人)參加由陳豐運發起「訴求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合法集會遊行騎士,在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遊行至交通部前抗議,因為談判破局,交通部仍不願開放高速公路路,會長陳豐運臨時表示一起去國道示威抗議,所以方與眾多車友共同欲將重型機車違規騎上國道高速公路以示抗議。就此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被告機關亦不爭執上述出於抗議始集結至違規地點之事實。且警舉發機關就是為因應及防止抗議活動失控,始全程跟監,亦有被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一0一年九月六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可證。是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集結抗議之行為,是否在警車控制下而不得不造成併駛之違規狀態?及原告出於抗議政府機關之遊行活動,是否有免責之事由?
(三)訊據原告陳稱(略以):就是為了抗議法律不准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所以才會臨時集結騎上國道,也知道重機騎上國道的罰鍰是三千六百元,我們原本打算要自掏腰包罰錢表達抗議。但後來警察擋在我們前面,導致沒有騎上國道,結果警察卻舉發我們有其他違規,總共有五十多位車主被罰,共被開八十多張罰單(舉發通知單),我自己就被開立三張,分別是由左至右跨越槽化線、無故停留交流道超過一百二十秒、同車道與他車併行等違規事由,後者這張就是本案我訴訟的裁決書。前面兩張我們有去國道警察局陳情,國道警察局自行撤銷前兩張,相同事由的,其他車友也都有撤銷,最後大家都剩下本案被處罰的併駛的違規事由。我們之所以有併駛行為就是因為警察在前面擋著,不讓我們通行。當時一共有五十多台機車進入,當然會造成這種併行的情形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相片顯示確實至少數十部重型機車一次出現在畫面,足見後方係警察監控下所拍攝,另參考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字第五十六號、交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書(該兩案原告均與本案原告為當日同樣騎乘重型機車至舉發違規地點集結抗議之車友)所載之勘驗筆錄(詳本院卷),足認當次抗議活動係因為有警察在現場站立且警車停放在槽化線上,狀似在指揮大型重型機車群,從而大批湧入的機車群,因警察技巧性阻擋不准進入高速公路,其等不得不造成在系爭銜接的快速道路併駛之情。此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禁止「同車道併駛」之規定,係因為高速下的刻意併駛有競賽之嫌,係處罰行為人「故意」的類似危險駕駛行為之立法目的顯有不符。亦即本件原告係因為警察的執勤行為,阻礙至少同時間一次湧入的五十多台重型機車進入高速公路,如非警察之執勤阻礙行為,依當時路況,原告及其他車友均能如願依其等所欲採行之抗議方式,陸續進入高速公路,而不致於快速公路車道上壅塞,並進而造成不得不的「併駛」狀態。更別說此等駕駛行為均在警察監控範圍下,其等車速緩慢甚至寸步難行,如何可能發生在該車道上危險駕駛行為?足證原告主張「我們之所以有併駛行為就是因為警察在前面擋著,不讓我們通行。當時一共有五十多台機車進入,當然會造成這種併行的情形」等語,殊值採信。
(四)參以原告指出,當次抗議行為,總共有五十多位車主被罰,共被開八十多張罰單(舉發通知單),我自己就被開立三張,分別是由左至右跨越槽化線、無故停留交流道超過一百二十秒、同車道與他車併行等違規事由,後者這張就是本案我訴訟的裁決書。前面兩張我們有去國道警察局陳情,國道警察局自行撤銷前兩張,相同事由的,其他車友也都有撤銷,最後大家都剩下本案被處罰的併駛的違規事由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更足證警察機關是「為處罰而處罰」,視申請許可為的突發性、臨時性集會為「毒蛇猛獸」,一心只想壓制,而非從旁協助維持交通秩序即可,又即令原告等選擇違規騎上高速公路之違法之舉,惟此本係民主社會中以「異議」方式表達抗議之常態,只要其中並無暴力成分,仍不脫其屬和平性集會之本質。九00年00月0日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賦與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被告機關容許警察機關舉發本件和平集會中的參與者,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的處罰行為,顯係事後限制,甚且制裁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且第八條更制定兩年期限(至一00年十二月十日止),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足見兩公約具有「人權基本法」之性質,足以拘束所有國家行為,自包括本件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在內,如有與兩公約所宣示之人權保障牴觸或不符者,本院自得援引保障兩公約人權之意旨,宣告無效。從而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參與和平集會的原告抗議舉止處罰,顯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保障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不受限制之權利,應予宣告違法無效。
(五)正如學者所言,「喧擾與威脅乃是集會遊行權的本質」,革命不是請客吃飯,異議者的集會遊行也不是嘉年華式自強活動。既然街頭抗爭是基層異議者的「政治權利(力)」,就要讓示威者有「施力」的機會。如果在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或其他代議政治的場域,我們容許利益交換與相互施壓;那集會遊行權也應該包含憤怒、咒罵,乃至某種程度的恫嚇。否則,「主流」怎麼會願意對「異議者」讓步呢?K黨可以在國會對D黨說「給我A法案否則就擋你B法案」;社會運動者應該也可在街頭對主流大眾或政客說「還我人權尊嚴,否則別想交通順暢」!如果完全剝奪「喧擾」與「威脅」,那集會遊行權就變成了基層異議者謙卑祈求的儀式而已( 廖元豪 ,把街頭還給基層異議者!-重省集會自由與集會遊行法,臺灣法學雜誌,第八十五期,二00六年八月,第二至三頁)。總之,集會自由正係人民,尤其弱勢或邊緣少數異議者,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的權利。就政治性或公益性言論言,更是人民與政府或具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種方式,得以主動提供意見,並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是除非確定集會之目的專為製造暴力,或有刻意妨害安寧秩序之意圖,亦即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脈絡所採的「明顯而立刻危險」,否則此等集會遊行基本權,國家應予保障,而非以事前許可檢查、事後加諸刑罰手段加以箝制制裁,如此反會扼殺台灣社會好不容易建立之民主成果及言論自由市場,而容納不同的聲音,更係台灣社會民主之可貴。
(六)美國最高法院哈藍(Harlan)大法官於1971年,其所主筆的某件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曾謂:「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等語。言論自由保障每個人說出對於公眾人物或公職人員的想法,當然包括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之批評,這正是台灣社會所建立彌足珍貴的權利,即使每個人的品味未必高尚,作為未必合於法律規範。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適用法律有不符構成要件之違法,且原處分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侵害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應屬違法無效,惟其形式上仍存在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