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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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 蔡根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黃穗菊
黃穗寶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訓霖 被告 楊致明
楊徐 含笑 許緣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被告 黃來春
杜惠姬 楊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訓霖、黃穗菊、 莊黃穗寶 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致明、 楊徐含笑 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來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緣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何杜惠姬 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正義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 黃春來 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許緣卿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何杜惠姬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楊正義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黃來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許緣卿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正義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至第6項分別為:
⒈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黃來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許緣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何杜惠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楊正義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⒈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黃來春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許緣卿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何杜惠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楊正義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
1頁)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楊致明、楊徐含笑、許緣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 甘清 和買受取得桃園縣桃園
市○路段○○○○路段00000000地號及分割前之○路段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又於102年1月14日,原告已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將被告等人占用分割前之○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其所占用之面積分割為中路段1715-66、1715-6
5、1715-64、1715-63及1715-1地號等土地。㈡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竟於其所有坐落中路段1715
-29地號及其上中路段85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下稱桃園市○○街○○號之主建物外,以鋼架、鐵皮增建物附著於原告所有之○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於其所有坐落中路段1715-22地號及其上中路段119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主建物外,以鋼筋、鐵皮增建物附著於原告所有之○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黃來春、許緣卿、何杜惠姬等依序分別於各自所有坐落中路段1715-21、1715-20、1715-19等地號及其上中路段1286、12095、2220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主建物外,以搭蓋鐵皮建物附著於原告所有之中路段1715-65、1715-64、1715-63地號土地上;而被告楊正義則於其所有中路段1715-18地號及其上中路段1287建號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主建物外,以搭建鐵皮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等人上開逾越其各自所有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均屬於主建築物之外非法加蓋,為違章建築,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等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擅自非法擴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㈢又 甘清和 未有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退步言
,縱使甘清和曾同意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然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甘清和本人之同意亦不能拘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聲明:
⒈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應將坐落○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應將坐落○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黃來春應將坐落○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許緣卿應將坐落○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何杜惠姬應將坐落○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楊正義應將坐落○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H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第1項至第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來春則以:伊向甘清和購買房屋時,嫌房屋太小,甘清和有同意伊使用房屋前面的土地。
㈡被告何杜惠姬則以:伊無權利占用原告所有中路段1716-63地號之土地。
㈢被告楊正義則以:買房屋時,水錶即在前面空地水溝邊,伊
以為是房屋可以使用範圍,且該地應屬於提供遮蔽率之法定空地。
㈣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楊致明、楊徐含笑、許緣
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之歷次陳述則以:被告當初購買房屋時已經是現在情形,不知建物範圍超過被告各自土地所有權範圍。房屋前方原有大水溝,建屋時有將基地往後移,被告以為房屋前方土地是作為住戶道路用地使用。 甘清河 曾有口頭上同意被告使用建物前面之土地。再者,被告等人土地為袋地,除非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否則並無其他道路能與公路相接。
㈤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楊致明、楊徐含笑、黃來
香、許緣卿、楊正義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何杜惠姬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中路段1715-28、1715-66、1715-65、1715-64、1715-63、17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現占有使用○路段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及B部分之鐵皮雨遮;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現占有使用○路段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C部分之鐵皮建物及D部分之鐵皮雨遮;被告黃來春、許緣卿、何杜惠姬依序現分別占有使用中路段1715-65、1715-64、1715-63地號土地,並於其上依序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E、F、G之鐵皮建物;被告楊正義現占有使用○路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H之鐵皮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6張、相片8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中路段1715-28、1715-66、1715-65、1715-64、1715-63、1715-1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等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等對於上開土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等人辯稱:原地主甘清和有同意其等或其等之前
手在房屋前方的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等語,惟證人 甘宗國 (即甘清和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要賣給原告之前,經過鑑界始知悉被告等人有占用甘清和所有之土地,且甘清和是否有同意被告等人以建物占用上開土地,則須由被告等人提出文件證明,前後有3位被告曾與甘清和討論占用土地問題,但甘清和連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78、79頁),依此,被告辯稱甘清和同意其等或其等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已難認可採。其次,證人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 王福貞 到庭具結證稱:伊向建商買建物及土地時,建商有口頭承諾伊可以使用建物前方土地,但因不知該地地主為何人,所以無法確認地主是否同意,伊想說日後若地主要回土地,伊還他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被告黃來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第一手向建商購買房屋之人,建商與甘清和並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益徵 被告等人所謂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究竟為地主甘清和或是當時出售房屋之建商,實有可疑。何況,縱使原地主甘清和曾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僅為債之一種,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並不當然受拘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原告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原告自不受甘清和與被告或被告前手之約定之拘束。此外,被告楊正義另辯以:伊房屋的水錶在1715-1地號土地上,伊以為是可以使用範圍,屬於法定空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1張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不得移轉、分割,若系爭土地確屬被告建物之法定空地,自應與被告等人之建物坐落土地一併移轉,原告豈可能單獨購得並完成移轉登記及分割?另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顯然並未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亦不可能在被告之建物建築時被劃為法定空地。
㈢基上各節,被告所辯其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則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確實分別以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被告等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揭土地,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應將坐落於○路段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致明、楊徐含笑應將坐落於○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黃來春應將坐落於○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許緣卿應將坐落於○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何杜惠姬應將坐落於○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楊正義應將坐落於○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莊訓霖、黃穗菊、莊黃穗寶、楊致明、楊徐含笑、 黃來香 、許緣卿、楊正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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