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惠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惠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中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定犯人 潘東心 ,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竊盜案件,惟該竊盜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竊盜犯
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明知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誣指潘東心涉犯竊盜罪嫌之舉動,將使潘東心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卻仍因2人間感情糾紛即濫行提告,惡性非輕,亦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然考量被告於潘東心到案說明前,即主動坦承誣告犯行,潘東心並表示無追究被告誣告舉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20號被告鄧惠心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惠心明知於民國108年8月5日18時許,潘東心並未於於臺中市○區○○路○○○○號「快樂島網咖」內,盜取鄧惠心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竟僅因與潘東心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14時38分許,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以潘東心涉有竊盜之犯行,而提出不實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惠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東心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