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竊得之冷凍大白蝦1袋及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5顆(價值共新臺幣43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聲請有關沒收部分未見敘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9號被告李泓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內,趁管領貨物之店員 羅家欣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冷凍大白蝦1袋及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5顆(價值總計新臺幣43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羅家欣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家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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